关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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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3/5/26  浏览数: 1403 次  浏览字体:[ ]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和证明标准问题

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工作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受伤职工应当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主张责任,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若在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内,则足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在其通常的上下班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则由受伤职工对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所谓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是在符合一般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因法律规定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事由。受伤职工无法证明其不具有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一般也不可能去举证证明其符合排除工伤认定的条件。由于排除的获益者是用人单位,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对这些事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事涉工伤待遇的剥夺,认定应该非常慎重,宜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载的松业石料厂诉荣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7、关于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的证明明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

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是用人单位的抗辩事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主张责任,并予以举证。如其主张成立,则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其符合延长申请期限的条件.

8、关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证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工伤认定行政执法的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但这不是其放弃履行查证职责的理由。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非完全是消极、中立的裁决者。当双方的举证能力严重失衡,足以危及到工伤认定的公正性时,消极的不干预恰恰导致了不公正。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承担着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的责任,必须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因此,必须在可能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证责任一般限于以下几个领域:一是当涉及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且认定事实的有关证据存疑时;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严重失衡时;三是当事人不具备取证能力,提出查证申请时。

十三、关于工伤认定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应当作为判断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的正当程序,不仅要考虑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规则,还要考虑受伤职工因其弱势地位而需要提供帮助的程序性规则;不仅要考虑到具体程序环节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同时还要在整个制度的程序设计上保障工伤职工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工伤保险补偿.

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正当法律程序的设计方面存在一些缺陷,即工伤认定主体角色定位混乱,利益冲突严重。现行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保险费用的收缴和部分支付,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是认定者(要求其中立),又是支付者(就认定行为,其存在部门利益);既承担保护工伤职丁合法权益的职责,又承担增进就业的职责。这种相互冲突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在指导思想、执法标准上很容易受一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干扰。在有些地方,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采取从宽的原则,一般不愿意花精力去调查核实证据;而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则采取相对从严的原则。因此,正当程序的首要要求是保障工伤认定机关的中立性。但这不是法律适用层面能够解决的问题,它的解决需要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即在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但工伤认定的具体承办人存在可能影响工伤认定行为的公正性的事由时,应当予以回避。如其未回避,该工伤认定行为应被撤销。

1、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立法法》的规定,法院无权对相应条款是否有效作出评判,因此,对工伤认定决定,目前应当作为行政复议

前置案件。

从制度设汁的科学性角度分析,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不宜作为复议前置案件来对待。因为从正当程序角度讲,高效便民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设定行政复议前置显然违反了这项原则。按照现行的救济程序,工伤认定申请提起后,用人单位往往会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让当事人通过仲裁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对仲裁结果不服,用人单位可以提起民事诉融。经过民事一、二审,用人单位败诉后,劳动部门才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行政诉讼的一、二审,即使用人单位最终败诉,上述时间累加到一起,基本要超过两年,如此高昂的时间成本是急等工伤保险补偿费用以治疗或维系基本生活需要的受伤职工所难以承受的。许多职工正是因为承担不起如此高昂的时间成本,才被迫与用人单位达成对其并不有利的和解协议。因此,在考虑是否应当复议前置时,首先要考虑到这是否有利于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显然,现行规定并不符合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005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市判庭作出[2005]行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丁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舰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单位缴纳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侑关协 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列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_£、

2、关于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举证责任

现行的立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举证责任规定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显然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不具科学性、

十四、关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

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而受伤,同时又满足《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形,能否进行双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能否进行积赔,关键看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工伤保险补偿主要足为了解决下伤职工的康复、医疗和摹本生恬保障问题。只要是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人身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责任,都要承担补偿责任。正因为其认定门槛比较低,相应的其补偿标准也有所降低,工伤保险补偿不能赔付工伤职工的全部损失。在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低于民事侵权损害

赔偿的标准。即工伤保险补偿,只是用以补偿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因工作能力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的部分费用,并不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当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叫,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就不再是受伤职工的损失,受伤职工无权就该部分寻求工伤保险补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没有或缺乏赔偿能力,而且受伤职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往往耗时过长.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因此实践中受伤职工往往先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清况下受害职工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祛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清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受害职工有权选择对其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如果两种责任的请求权范围不一致,在执行一种责任后使权利人依另种责任范围仍有一部分得不到满足时,末满足部分仍不妨碍其继续存在,责任人仍应就未满足的部分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司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羌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囚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舰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就未被工伤保险补偿范围所覆盖的赔偿事项依然拥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呵以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产损失以及未被补偿到位的医疗、康复费用等事项主张权利。

第三人侵权不仅包括通勤事故,也包括工作事故.许多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实质上是因为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对于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一般不存在双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载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方的赔偿责任。

十五、新旧法律衔接等问题

1. 2005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以[2004]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高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什的请示>的电话答复》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符复:“请求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闩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丁__=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E进行判断。”

2 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刊载的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1)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3)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宴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十六、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法官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应当全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司法精神及价值取向,在既不过分迁就受伤职工电不过分纵容用人单位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比如,实践中往往出现对下伤保险制度寄予过高的期望,职工只要受伤就一味追求工伤~^定的情形:或者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和法院过度关注受伤职工的所谓弱势境遇而主张认定工伤。其实,社会保险制度仅仪是整个社会建设中的一个局部,而工伤保险又仅仅是在包括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承担职业伤害的责任.寄希望区区一个工伤保险制度就能解决受伤职工病有所医问题,实际上扭曲了工伤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建设中的角色定位。对工伤认定过于善意或者竟松的解释,虽然表面上暂时有利于受伤职工的保护,但从长远的角度分析势珏产生消极影响可能严重挫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因为工伤覆盖范围越宽保险费用就越高,用人单拉曲成本就会随之加大,从而酿成用人单位少参加甚至不参加职工伤保险的可能性。一旦用人单位多次面临赔偿或次面临大额赔偿时,受伤职工未必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济和赔偿。因此只有将工伤保险的覆盖而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费用也不太高,用人单位参与的积极性才会增加,受伤职工才有可能及时获得适当赔偿。至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之外的伤亡情形,则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或商业保睦等领蟪的问题。因法官切忌随意扩大或缩小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而应在全面准确理解工伤立法背景、精神及价值取向的基础不偏不倚地依法裁判。

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异常繁多复杂.其认识也见仁见智。“在成文法比较宏观抽象、相关依据稀缺且不存在成熟的判例法制度的情况下,裁判者惟一的出路,只能是通过探寻立法宗旨,在全面准确地把握奇法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案件事雾匣映出来的具体情况,结合具体条文,作出是否认定工侥或者视同工伤的裁判”。因此.本文提供的分析论证或倾向性意见,只是力求最大限度地适应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实践的需要,以有效实现预防为上、康复优先、救助及时的上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并体现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凡文关怀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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