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劳动争议律师网:法院拒不执行仲裁裁决 马拉松官司拖垮百余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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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劳动争议律师网:法院拒不执行仲裁裁决 马拉松官司拖垮百余农民工

发布时间:2013/2/18  浏览数: 1567 次  浏览字体:[ ]
  

    9年前,鲁松林根据沧州市运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排,远赴山东东营市负责“河宁商城”项目的电气工程施工。他保质保量干了自己的活儿,不仅没有挣到钱,还垫付了十多万元工程款。爱人王洪芹由于患股骨头坏死及类风湿关节炎多年,已花医药费三十多万元,“工程款讨了8年还没讨来,现在根本没钱治病了!”鲁松林无奈地说。

  和鲁松林一样生活窘迫的还有100多名农民工。46岁的任铁义是该工程钢筋班班长。他说,由于施工方与开发商发生经济纠纷,到现在还没结果,自己也被拖欠了12.4万元。8年来,母亲病重住院、病故,孩子结婚,处处用钱。在向亲朋借钱后,现在他只能盼望案子尽快解决,有人还自己血汗钱。

  “马拉松”诉讼造成农民工8年讨薪路

  李知玲是沧州市运河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山东“河宁商城”的项目负责人。他说,不是不想给农民工钱,公司也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法院拒不执行仲裁委的裁决,公司也被拖垮了。

  据介绍,2003年12月,建安公司与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御银公司”)订立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建御银公司在山东开发的“河宁商城”项目。工程于2004年4月开工建设,2005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2月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御银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却因定价标准产生了分歧。

  开发商坚持用1996版的消耗量定额进行结算,李知玲一方认为应该采用2003版。所谓消耗量定额,就是人工、材料的消耗标准。“2004年施工建设,为什么要采用1996年的定额标准?人工费、材料费几年间有很大的涨幅。”对于开发商计费标准,李知玲很难认同,建安公司法人代表王全也多次与开发商沟通调解,希望问题圆满解决。

  据李知玲介绍,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未果后,为了讨回100多名农民工的工资和自己的损失,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07年8月21日,沧州市仲裁委受理了此案。历经三年多的审理之后,2010年8月,沧州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开发商给付李知玲工程款440余万元和利息。随后,李知玲向沧州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执行,沧州中院也进入了案件执行程序。

  虽然开发商提出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但沧州中院经过审理并作出了(2010)沧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于开发商的请求不予支持。

  眼看欠款就要到手,李知玲和等待领取工资的农民工曾一度雀跃。然而,2012年8月,沧州中院一纸“不予执行”的裁定又将他们的希望破灭。“这么一起简单的纠纷,又要从头开始审理,到底需要多长时间啊?”李知玲愤怒地问。

  “瑕疵”裁定让8年讨薪回归原点 法学泰斗纷纷质疑

  李知玲说,在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他表示,案件的执行不存在任何问题,让他放心,没想到最后还是发生了变故。

  2012年8月13日,沧州中院下发了一份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之前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而作出这份裁定的缘由是此前开发商向河北高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院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5月18日先后作出的(2011)冀执申(访)监字第9―1号、(2011)冀执申(访)监字第9―2号函,函令沧州中院依法撤销(2010)沧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决书。

  李知玲在向沧州中院和河北高院多次请求后,至今未能看到这两份函的内容。

  对于沧州中院作出的裁决书效力,沧州中院教育宣传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不予执行裁决下达后,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重新达成协议进行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李知玲不敢苟同,“重新提起诉讼,又要打几年的官司,我们还耗得起么?”

  目前,建筑商此前通过法院查扣的河口分公司财产在裁定下发后已被变卖,只好重新起诉要求法院查封其总公司财产。而开发商也以仲裁不予执行为由,在山东东营重新提起了诉讼。为了避免“马拉松式”的案件审理,李知玲向沧州中院提请复议,但截至目前没有任何消息。

  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副会长、汉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金波认为,沧州中院的不予执行裁定将省高院作出的两份函作为依据,依法必须公开。如果不公开这两个函,沧州中院所作出的裁定能否生效存有疑问。

  对于沧州中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有“法学泰斗”之称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张卫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赵旭东等,纷纷从法律程序和实体等方面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裁定在多方面存在瑕疵。

  在法律程序上,专家组认为该裁定值得商榷:开发商未向沧州市中院重新提出请求,沧州中院却直接以“利息计付不合规矩为由”作出不予执行裁决,明显违法了“不告不理”原则。同时,沧州中院也有义务将开发商的《申诉书》副本与河北省高院作出的两份函送达,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答辩权。

  专家组认为,该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同样存在错误。仲裁以民间性、自愿性为基础,最高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庭没有必然的约束力。所以沧州中院以仲裁裁决没有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由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显然站不住脚”。

  专家组一致认为,沧州市中级法院不予执行裁定中提到的利息计算问题,仅属于计算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江平说,如果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在利息计算方面存在必须修改的错误,法院应当要求仲裁委对裁决书进行补正,而不是简单地作出不予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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