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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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3]29号)

发布时间:2009/12/9  浏览数: 3649 次  浏览字体:[ ]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哪个审判庭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从通知下发之日起,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1986年11月8日法(研)复[1986]32号批复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受理的规定予以废止。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
  (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
  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思想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既要依法保护企业正当的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自主权,支持严明劳动纪律、加强管理、搞好改革,又要依法制约企业滥用劳动用人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激发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从而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应当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的规章办理。法律和政策尚无规定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妥善处理。个别影响大,有关方面意见分歧的案件,可逐级请示上级法院解决。
  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职工订立的合同对职工作出处理,该规章制度和合同与法律相抵触的,不予支持,而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个体工商户与其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双方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处理。
  (四)法院可否变更用人单位的决定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理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工伤赔偿等案,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对个别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判决变更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事先应向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并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五)确定案由和制作法律文书问题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尚不统一,有的案由不能明确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例如,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而引起争议,案由可定为开除纠纷、除名纠纷、辞退纠纷;因职工向企业追索劳动报酬或退休金发生争议,案由可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或追索退休金纠纷;因待业保险、工伤赔偿引起的争议,案由可定为社会保险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人民法院制作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列用人单位和职工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当加以叙述,而法律文书的主文则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已改变了原错误决定,劳动争议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原告又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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