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
您的位置:首页 >> 浏览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

发布时间:2009/12/9  浏览数: 2710 次  浏览字体:[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友情链接  
宿迁离婚网 宿迁刑事辩护网 宿迁律师网 南京劳动网 宿迁知识产权律师网 宿豫律师网 宿迁交通事故律师网 宿迁房地产律师网
车辆违章查询 沭阳律师网 人事仲裁网 中国法院网 劳动仲裁 南京劳动保障网 劳动仲裁网 劳动仲裁
劳动保障部 江苏劳动保障 宿城区劳动局 宿迁劳动保障网 宿迁法律顾问律师网 宿迁仲裁律师网 宿迁律师网 宿迁律师网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